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163,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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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貴係奇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四段之路燈116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告訴人戴芷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戴芷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邱清貴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戴芷薇告訴被告邱清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106交簡4751號卷第50頁、第57-58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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