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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83 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勝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職業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11時52分許,黃國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與南興路112 巷40弄交岔路口南側,欲起駛作迴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向左後方迴轉,適有黃丁全(黃丁全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李古惠如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永康區大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且黃丁全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再衝入對向車道,並撞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由告訴人李古惠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李古惠如人車倒地,其並因而受有四肢鈍挫傷、左手無名指撕裂傷3 公分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古惠如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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