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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5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4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
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較為嚴重,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非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鉅,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養牛,已婚、有4個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2號
被 告 林正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38、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確定,於104年4月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6日15時許起至17時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西向6公里處,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102、104年間皆有酒後駕車犯行,且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年內再犯本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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