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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進受僱在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宗翰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前之機慢車道及快車道上,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被告陳文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客車沿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準備超車時,亦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尚有告訴人蕭炎漢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行進中,且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吳宗翰違規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左偏行駛,而被告陳文進又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緊鄰告訴人而超車,二車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胸部挫傷、雙上下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文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吳宗翰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炎漢對被告陳文進、吳宗翰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陳文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吳宗翰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分別於106年2月6日、106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揆之首開說明,俱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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