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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金龍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4月19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行駛至該路與民權路一段之交岔路口(面對閃光黃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邱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民權路一段駛至該處(面對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甲、乙車因而相撞,導致邱惠美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眩暈、右前臂挫傷、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嗣經江金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金龍自首暨邱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惠美之陳述相符,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口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眩暈、右前臂挫傷、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邱惠美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江金龍駕駛營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年12月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哥哥、姊姊,父母已經過世)、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復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達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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