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22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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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瑋城於民國106年2月24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蔘茸酒後,於翌日(25日)11時26分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指示車道行駛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瑋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101年間共三度犯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以判決判刑4月、6月、8月確定,並均入監執行完畢,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甚有可責;

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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