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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繁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惠敏告訴被告王繁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卷第24頁、第25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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