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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東明於民國105年7月12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魏榮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造成魏榮寬受有右肘擦傷、右下肢多處挫傷傷害。
因認林東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魏榮寬告訴被告林東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魏榮寬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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