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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8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凱告訴被告吳學性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柏凱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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