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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博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許博賢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郭竣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雨天應減速慢行,郭竣承為閃避許博賢所駕駛上開車輛而不慎自摔,因此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踝擦傷、背痛、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等傷害。
許博賢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郭竣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許博賢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頁、第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竣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2、13頁)。
㈤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見警卷第21-29頁)。
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2-13頁)。
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1頁)。
㈧奇美醫療財轉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9頁)。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4350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5頁)。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地點之路旁起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踝擦傷、背痛、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等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當庭提出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受有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之傷害,依被害人初診時間為105年6月15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距不遠,應可認定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駕車於路旁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害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因被害人請求金額過高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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