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24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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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進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進水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1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正南路235 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陳怡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235 巷由西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煞不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怡呈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擦傷、頸部拉傷、左背肌痛、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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