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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麗玲告訴被告王怡馨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前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麗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交簡卷第17頁參見),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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