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明力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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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天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顏天祥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謝秀華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自中山路125 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顏天祥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陳謝秀華機車左側車身,致陳謝秀華人車倒地,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擦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左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顴骨、上顎骨及眼窩底骨骨折)、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顏天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5 頁、營偵卷第7 頁反面),復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2 份(見警卷第14頁、第19-23 頁、第25頁、第27-33 頁、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機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陳謝秀華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顏天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 月6 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09095號函可佐(見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益證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前揭過失無疑。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雖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左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於年邁之告訴人實已造成甚大困擾,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起駛時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作業員、月入僅新台幣2 萬元、未婚、現須扶養弟弟(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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