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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宏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宏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宏展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復於106年2月16日16時30分至1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住處;
接續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工地。
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尤宏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19.7公里處,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尤宏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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