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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九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九智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正南五街口交岔路口,欲作左轉彎之際,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無名巷,適有告訴人黃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肘、臀部、雙膝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九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進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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