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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9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金鐘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林路籃球場前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車輛行進中,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朱秀羚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朱秀羚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嗣郭金鐘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秀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金鐘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朱秀羚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且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行經該處時,其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眼睛於105 年6 月間受創,曾經開刀診治,但眼睛常出現油漬模糊,已經盡力注意前方,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閃水坑往左行駛方會發生碰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郭金鐘於105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林路籃球場前道路時,與同向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朱秀羚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告訴人朱秀羚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1 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朱秀羚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鈍挫傷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9 月3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車輛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參見警卷第2 頁),而告訴人朱秀羚於警詢中亦證稱:其車輛後車尾與對方車輛不知何處發生碰撞(參見警卷第1 頁),參以發生車禍後,被告車輛係停在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此有前開現場圖、照片各件在卷,是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無誤。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發生車禍前,其並未看到告訴人車輛(參見警卷第2 頁背面),而告訴人腳踏車原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於發生車禍前,竟未發現,顯見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雖另辯稱:事故發生時,晚上下雨,視線不佳,告訴人自行車後面警示燈並不明顯,故未發現云云。
惟告訴人自行車確有裝置警示燈一節,有現場照片一紙為據(參見警卷第17頁),而車禍當時雖為夜間下雨狀況,但現場仍有路燈照明,此觀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現場狀況亦明(參見警卷第12頁),是車禍當時雖非晴朗無雲之良好天候,但仍然有足夠之視線可供行車者判斷路況。
況被告如果認為車禍當時視線不佳,則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事故,不應以視線不佳為理由而推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另被告復辯稱:其於本件車禍前,因眼睛於工作中受創,歷經成大醫院等醫療單位開刀診治,其於車禍前眼睛仍有油漬模糊現象,但其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然駕駛車輛需具備完整、充足之視力,方能注意行車各事項,避免發生事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領有合法駕照(參見警卷第20頁),應知明白視力之良好與否,影響車行安全甚鉅。
如果被告認為其眼睛因傷受創而影響視野,於治療期間即應考慮暫時捨棄自行開車而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待眼睛完全復原後,再行駕車,不應於身體狀況未達正常情形,貿然駕車上路。
是被告所云其車禍前眼睛曾受創就醫一事,並不能作為減免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理由。
被告復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時向左偏駛,才會造成兩車碰撞,其並無過失云云。
惟本件發生車禍時,係被告車頭撞及告訴人自行車尾,已如前述,足見發生車禍前,被告行駛於告訴人之後,並考量該車道寬約3.6 公尺(參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縱告訴人自行車未靠右行駛,被告在其後方亦應可注意到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前之情狀,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另主張:告訴人係行駛於靠路側1/3 處,此係因路旁有水溝,如果太靠近,有陷進去之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未靠右邊行駛之過失云云。
惟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
查發生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自行倒地位置距離車道邊線約1.2 公尺,此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自明。
是告訴人自行車行車路線已是車道1/3 寬度,顯然並未靠右行駛。
復以前開車道邊線右側,尚有一定寬度之路肩,再行靠右才是無法行駛之草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亦有自行車行駛於該路肩上(參見警卷第12頁所示照片),故案發當時告訴人並無不能靠右行駛之情形,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固亦有疏未注意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參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承辦員警知悉其犯罪前,業已自承為車禍當事人,縱其對自身應否負擔過失責任有所爭執,然此僅係其主張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為本件車禍之主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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