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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7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泰前因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 巷0 弄00號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員警察覺洪瑞泰散發酒氣後,當場對洪瑞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瑞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遭科處刑責,猶然再犯,顯見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幸未肇事,並考量其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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