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3,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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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晏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晏甫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根據的事實為:被告葉晏甫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晚上22時30分許起到10月1日凌晨0時5分之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某飲食店喝了數量不明確的啤酒之後,仍然騎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飲食店行駛在道路上,後來在10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同區民生路1段73號前被警察攔查,並且在當天凌晨0時23分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到他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毫克(以下單位以mg/L表示),而發現他酒後乘車的事實。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及第154條第2項的規定,只有「有罪」的判決書理由,才需要記載認定事實所根據的證據。

在判決無罪的情形,因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以也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的「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且無罪判決所使用的證據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

本案被告被起訴的事實既然經過本院認定應該判決無罪,自然不需要再討論此項判斷所根據的事證有或沒有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聲請的依據及被告的陳述:㈠檢察官經過調查的結果,認為被告犯有以上所說的罪名,主要是根據下列的證據:(1)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詢(訊)問時,都承認在接受酒測之前曾經飲酒的事實;

(2)被告遭攔檢的時候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酒測值為0.26mg/L等事證。

㈡被告在審判程序接受本院的訊問時,是承認有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26mg/L的事實。

四、不爭執的事實被告葉晏甫先生先後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接受檢察官和本院訊問時,都承認他在105年9月30日晚上22時30分左右喝酒喝到隔天(10月1日)凌晨0時5分,隨即騎乘機車被司法警察攔查,並且在喝酒結束後10到15分鐘左右接受酒測,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的事實,而且有司法警察提供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以佐證。

所以,本院將以這個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討論說明被告應該判決無罪的理由。

五、本院判決無罪的理由:㈠首先要從無罪推定原則講起。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通常一般的人不致於有所懷疑),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

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作成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這層道理。

㈡被告被起訴的刑法第185條之3的罪名,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作為成立犯罪的標準。

依照以上無罪推定原則的說明,代表國家的檢察官,必須要向法院證明到被告喝酒後的吐氣濃度「確實已經達到了0.25mg/L」。

如果有相當的證據或者制度上的設計,讓我們得知司法警察用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的儀器,有可能存在著誤差值,那麼在這個誤差值的範圍內,就存在了剛才所講的「其他可能性」(一般人可能存在的懷疑),依照最高法院多年來的看法,法院在這種情形就必須作出無罪的判斷。

否則,就是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畢竟刑法要處罰的對象,不是極有可能的犯罪者,而是排除其他可能確切被證明犯罪的行為人。

㈢眾所週知,司法警察是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以下簡稱酒測器)來檢測車輛駕駛人是不是酒後駕車以及喝酒後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不是超過法定標準。

這個酒測器和我們平常搭計程車所見到的碼錶或者在菜市場見到的公秤一樣,都是「度量衡器」,也都必須定期檢驗是不是準確。

同樣的,上述三種度量衡器也都存在著「法律容許的誤差」,因為沒有人也沒有機器可以做出「完全相同」或「永遠準確」的儀器。

而這種法律容許的誤差,既然在檢驗儀器的時候存在,當然也表示通過檢測之後,會繼續存在於儀器之內與個別儀器之間。

換句話說,雖然度量衡器通過了檢驗,儀器與儀器之間仍然會有「法律容許範圍內的差異」。

今天我們可以接受不同的計程車碼錶害我們搭同一條路線時多出五元車資;

我們可以接受菜販因為不同的磅秤讓我們買相同的小白菜多付了一兩元,因為現代經濟生活不容許也不樂見芸芸大眾為了區區幾塊錢天天在那裡爭辯磅秤和碼錶存在著絲毫的誤差。

但刑事審判不同,刑事審判輕則剝奪人民的財產(罰金刑),嚴重時剝奪人民的自由甚至生命(徒刑、死刑)。

在現代自由法治國家,我們應該不容許人民因為度量衡器的誤差,而產生有罪和無罪的不同結果。

這應該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呈現。

㈣那麼是不是只有本院採取這種看法呢?不是的。

刑事法律的適用因為動輒剝奪人民的自由權利,所以有一個大原則叫「謙抑原則」,也就是只有在「沒有其他方法」的時候,才可以動用刑事法律處罰人民。

也因為如此,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人民一定要比適用行政法規處罰人民(主要的方式是罰鍰)要更為嚴格。

領導我國實務思潮的最高法院,在103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時,曾有法官提出這種主張。

在國人的共同生活經驗上,對於測速儀器舉發超速違規的情形,公部門與民間向來有「法定速限加N公里才應該裁罰」的共識,這就是官方與民間對於測速儀器存在誤差風險所採行多年的標準。

試想,對於證據強度要求比較弱之行政裁罰都能採取並接受誤差風險的立場,何以要求採取嚴格證明、罪疑唯輕、不能存有合理懷疑且應有謙抑原則適用的刑事訴訟程序,事實認定上反倒忽視而採取較為寬鬆之處罰標準?事實上,警察單位在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交通違規舉發時(就是未達0.25mg/L但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0.15 mg/L),可以依據交通部和內政部會銜發布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的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顯然也是接受了誤差風險的現實,授權警察人員裁量空間。

相同的酒後駕車事實,在處罰比較輕的交通違規舉發能夠認知到誤差風險,並授權警察可以免予舉發;

採取謙抑原則而且處罰比較重的刑事審判,本院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忽視這個現實存在的誤差風險。

㈤或許有人會質疑,如果酒測器檢測結果明明檢驗超過了0.25mg/L,若還容許被告用誤差值來脫罪,會不會沒完沒了,讓審判失去了「定紛止爭」的功能?本院認為不會,我們只要把法律容許的誤差值加上0.25mg/L的法定標準,作為成立犯罪的標準,就能同時兼顧無罪推定原則和定罪標準明確化的要求。

㈥如果可以接受這個觀念,我們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的標準,算得酒測器的誤差值是±7.5%,所以被告接受酒測後的酒測值雖然是剛好符合0.25mg/L的法定標準,但他實際的酒測值可能是介於0.2405與0.2795mg/L之間(詳細的計算依據與說明參見本判決附件)。

也就是,被告接受酒測的,實際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已達到0.27mg/L超過法定標準,也可能只有0.24mg/L而未達法定標準。

㈦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除了發展出先前提到的嚴格證明原則之外,也發展出來罪疑唯輕原則。

這個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懷疑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的。

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是有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是不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是被告)的時候,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

因為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冤枉人民,這應該是現代非極權國家的普世價值,任何為了實現這個價值所做的取捨,都應該認為具有合理的必要性。

今天因為不知道0.26mg/L是真的0.26mg/L,還是因為誤差所以飆到0.25mg/L以上,因為不能確定究竟是0.26mg/L、0.25mg/L或是0.24mg/L,在無罪推定和罪疑唯輕原則的前提下,本院只能宣告被告無罪,以避免被告冤枉獲罪。

畢竟這就是無罪推定原則存在的目的!㈧在這個判決作成之前,媒體報導了一個新聞,說某位駕駛人接受警察酒測之後呈現酒後駕車的反應(0.24mg/L),該位駕駛人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驗後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是0。

由這個新聞我們可以得知,酒測器雖然在規定的次數和期限內使用,仍有可能產生誤差和錯誤,我們不應該讓一個可能產生誤差的儀器決定一切,我們應該設定除錯機制防止因為儀器誤差和錯誤而冤枉人民。

六、如果我們覺得,甲、乙兩個派出所的酒測器都通過檢測也在有效期限和使用次數範圍內,某個人他喝酒上路後,若被甲派出所的酒測器測量結果超過0.25mg/L,被乙派出所的酒測器測量結果低於0.25mg/L是可能存在的,我們就應該接受誤差風險的觀念,並且同意把酒測器測得的數值加上法律容許的誤差值作為定罪的門檻。

畢竟一個理性的社會,不會同意那位酒測值接近0.25mg/L的同一個人,遇到甲派出所的警察要被定罪處罰,遇到乙派出所的警察不會被施以刑罰這個現象!而要避免這種荒謬的現象,應該是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和嚴格證明原則的指導,通通不處罰。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作出如主文所示的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件(本件誤差值計算依據與說明):
一、用來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的酒測器,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99年3月12日,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16條第2項公告其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
在那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提到「檢定及檢查公差」。
根據度量衡法第2條第8、5、6款的說明,所謂的「公差」是指法定允許之器差;
「檢定」是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檢查」則是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的行為。
二、根據司法警察提供的酒精測定紀錄表的記載(警卷第6頁),本件司法警察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序號是000000D。
這只酒測器根據剛才提到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於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mg/L、小於2mg/L時(即0.25mg/L≦標準酒精濃度<2.000 mg/L時),其檢定公差是正負百分之5(±5%),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正反面)。
所以在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mg/L、小於2 mg/L的情況,這個為被告實施酒測的酒測器法定容許之公差值為正負7.5%(±5%×1.5倍=±7.5%)。
依照這個數值,被告酒測所獲的數值為0.26mg/L,法定可容許的誤差值就是±0.0195mg /L(0.26mg/L×±7.5%=±0.0195mg/L)。
所以被告酒測時,實際之酒測值即可能介於0.2405與0.2795mg/L之間(0.26-0.0195=0.2405;
0.26+0.0195=0.2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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