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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連春未考領有得騎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視為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8 時許至9 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南165 線公路洗布埤橋附近之田地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25分,李連春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甲東里165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自後追撞沿同向公路在前慢跑之張永平,致張永平倒地,張永平因此受有左足部第1 腳趾之淺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鈍挫傷、大腦創傷性出血(挫傷性腦點狀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裂傷)等傷害。
李連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於同日11時18分許經警對李連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連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3頁、第62頁、第64頁反面),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㈠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時,確有飲用酒類後達刑法明定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精濃度數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6 年1 月28日10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六甲區甲東里165 線公路2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正在同向前方慢跑之告訴人張永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部第1 腳趾之淺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鈍挫傷、大腦創傷性出血(挫傷性腦點狀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上開事故之發生情節明確(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至30頁)。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明知上開規定,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34毫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追撞告訴人,是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再告訴人確於上開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更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得騎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嗣因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如前述,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之意思活動,行為殊異,各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亦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合於2 個加重條件,但僅有1 個過失行為,僅加重1 次);
然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醫院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自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不思戒慎行事,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自己與他人之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復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操控能力不佳,因疏失而追撞前方路跑之告訴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體傷之結果,對交通往來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已造成高度之危險,復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允諾願賠償告訴人,惟又未依約定履行,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頁、第62頁),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上開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係從事臨時工,日薪未滿新臺幣1,000 元,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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