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30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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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賢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明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飲酒後已屬酒醉狀態仍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8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相鄰巴克禮公園處時,本應注意酒醉後注意力降低,不應駕駛機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由林炳奎(林炳奎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炳奎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扭傷合併腫脤擦傷、右小腿挫傷、右側腳踝挫傷扭傷合併腫脤、右腳挫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其當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測定值達每公升1.22毫克(其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5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案經林炳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蘇明賢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當初是為了閃一台黑色轎車摔倒,當時我的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距離約50公尺,告訴人的車應該不是我撞到的。

我也有請警察調閱錄影,但是因為那個地方死角,並沒有錄到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於105年9月24日我騎LS6-436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巴克禮公園前的慢車道,遭正後方一部酒駕的機車撞擊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3頁;

偵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謝依柔於警詢時證述:有2台機車騎慢車道,白色機車騎在黑色機車後面,白色機車就往前撞到黑色機車,白色機車倒地,黑色機車被撞後機車搖晃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5頁)相符。

至被告雖質疑證人謝依柔是否果真目擊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云云,然證人謝依柔與兩造均不認識,此經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其既立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見聞本件車禍,亦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況且其證述之過程僅係白色機車往前撞到黑色機車等語,依證人證述係站於公車站牌前目擊,而公車站牌位於車禍不遠處,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7頁),當可目擊車禍碰撞過程,證述當屬可以信實。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要閃一台汽車,閃過汽車後就撞倒告訴人、我承認我有喝酒有過失,我是閃車不小心碰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23頁背面),益足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20-22頁、第43-5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之行為。

㈡、次按,駕駛人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車上路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欠佳,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6年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5303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17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肇事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6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見警卷第18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碰撞倒告訴人機車(並非僅否認過失責任),於偵查中雖一度表示閃過汽車就撞到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2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既未自承發生碰撞乙節,與刑法上自承犯罪之自首條件並不相符,即無自首得減刑之適用,併與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事,因而自後追撞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能圓滿解決,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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