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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菌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菌秝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張麗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其子徐○軒(民國9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崇德路同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德東街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張麗蘭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麗蘭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其子徐○軒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麗蘭告訴被告曹菌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麗蘭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張麗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36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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