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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齡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830 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齡梅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五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妃街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慧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前開永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至該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亦違規超越停止線,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慧祿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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