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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玲玲
林侑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玲玲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099-KWE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192巷24弄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弄27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適被告林侑蓁駕駛車牌810-PBA號重機車由對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被告謝玲玲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被告林侑蓁先行而貿然提前左轉。
被告林侑蓁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兩車撞及人車倒地,被告謝玲玲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林侑蓁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鈍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謝玲玲、林侑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玲玲、林侑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謝玲玲、林侑蓁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侑蓁、謝玲玲於106年5月1日各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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