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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宜於民國105年7月3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欲靠右變換車道駛入海安路地下停車場,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變換車道,適黃緯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沿同區海安路2段機慢車道亦行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相撞,致黃緯帆受有左肩、左手肘、左前臂、左下腹壁、左足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黃緯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緯帆告訴被告陳靜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106年5月1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書狀日期:106年5月17日)於106年5月24日送達本院撤回告訴,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與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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