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36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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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秀美於民國105年9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7-11便利商店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

適對向告訴人王寶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2-4肋骨骨折併胸壁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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