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37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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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豪
陳佳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孫志豪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陳佳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興中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兩車遂因此發生擦撞,致被告2 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孫志豪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陳佳勝則受有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已於106 年6 月12日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68 號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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