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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銀宗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上午,在臺南市安定區天好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中興街住處。
復於同日晚間約8時30分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上開釣蝦場。
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遇警執行取締酒駕攔查勤務,為警聞得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各1件可資佐證;
(二)被告鄭銀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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