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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7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被告之姓名「蔡伯村」,應更正為「蔡柏村」外,其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承翰告訴被告蔡柏村過失傷害案件,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5日調解期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281號卷宗第51頁-第51頁反面),告訴人並已於106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0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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