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1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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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營偵字第五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維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綠川北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欲駛入綠川北街,適有陳山明騎乘無燈光裝置之腳踏車沿該街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遭上開車輛車頭所撞及,致陳山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頭部撕裂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勢,雖緊急送醫救治,仍因所受傷勢過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死亡。

而林彥維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林彥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四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一0六0一七五案)一份。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照片三十二張。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林彥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一項第五、七款定有明文。

查上揭規定均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左轉彎時自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之駕駛行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陳山明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志忠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致死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一個小孩一歲,配偶現懷孕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駕駛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夜間騎乘腳踏車無燈光設備裝置,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害人陳山明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

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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