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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所載:「現由臺南地院審理中」,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記錄外,其於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次已屬第五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足見其不知悔改,毫無警惕之心;
雖員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然仍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則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非但漠視法律誡命,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輕縱;
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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