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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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5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安琪於民國105年6月16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南紙里堤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K+600M處,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未注意靠右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受有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頸椎第二至五節椎體前出血,頸椎第三、四;

四、五;

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壓迫神經根、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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