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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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仙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仙明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看西路口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快車道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梁廷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谷大道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雙膝挫擦傷及左眼眼窩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眼球之轉動受限,以致複視,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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