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27,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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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素貞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吳美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光復路口並右轉至光復路,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經臺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發生公訴意旨所述之交通事故後,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即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進而導致上開事故發生之過失,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3年8月16日確定等情(下合稱前案),有前案之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者為完全相同之事實,乃同一案件;

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則以:本件經告訴人另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案件審理中,曾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上開事故之肇事次因,故告訴人以上開鑑定結果再行提起本件告訴,應屬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故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等語,為其論據。

㈡惟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固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5年7月間始經完成並函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然細究成大鑑定報告依憑之證據資料,主要係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配偶黃富農(即前案之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於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偵查及民事事件中之陳述、被告於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保險公司人員)黃柏憲、林佳毅於該民事事件進行中之陳述,與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僅稱佳里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警繪紀錄(含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雙方車輛基本數據、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等項,有上開鑑定報告足供參照;

而其中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勘驗筆錄、佳里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警繪紀錄(含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均係前案偵查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前案卷宗中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調查、斟酌。

㈢至告訴人配偶黃富農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柏憲、林佳毅均非實際經歷或見聞本件交通事故之人,渠等於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或攻擊、防禦,自難謂屬本案之證據;

又GOOGLE街景圖係以圖面方式佐證事故地點之樣貌,雙方車輛基本數據則僅屬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相關車籍、尺寸紀錄,均僅係以圖面、數據等其他方式,呈現原已存在於前案中之現場情形、車輛狀況等資料,是上開資料縱經成大鑑定報告列為參考,亦無從認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從而,有關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佳里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警繪紀錄(含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等相關證據資料,既經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調查、斟酌,是前案經檢察官認定應為不起訴處分,及成大鑑定報告據以作成鑑定結論,或本件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所憑之事證,實均無不同,並無其他堪認為新事實、新證據之訴訟資料出現。

且無論成大鑑定報告,或前案偵查中已做成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後二者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均僅為該等鑑定機關依據前揭事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歸屬所提出之意見判斷,供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自不能僅因成大鑑定報告之意見與檢察官先前所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結果不同,即遽認該等在後之鑑定意見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而再行起訴。

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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