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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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玄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玄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戴玄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及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係高職畢業、從事雜工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戴玄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玄宗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高梁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電桿時,因車身不穩且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7 分許經測試戴玄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玄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另被告分別於94年、96年、98年、105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於94年3 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22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請審酌被告達4 次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陳 盈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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