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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惠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6 年3 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1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車輛行進中,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王南傑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王南傑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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