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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博盛任職於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肯德基速食店崇明店)擔任外送員,平日均騎乘機車外送餐飲,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640巷94弄道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巷弄與大同路2段640巷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鄭文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段640巷道路自北向南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第1類,上排斷3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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