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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嘉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南市鹽水區之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嗣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堤頂道路與洲尾街口處時,因撿拾掉落之手機,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孫達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發生碰撞,並繼而撞擊周念瑩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孫達凱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胸壁挫傷及臉部鈍傷等傷害;
周念瑩則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及雙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周念瑩未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達凱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於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卷第9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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