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4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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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逸曾於民國 103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自106年4月29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之北海KTV飲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 猶於106年4月3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然於106年4月30日 0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西華南街之路口時,遭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吳俊逸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所酒駕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前於103年間因觸犯上開相同罪名,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之後,尚於105年12月17日因相同罪名之犯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3月7日確定(現執行中),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竟仍不知警惕,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7毫克之狀況下,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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