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4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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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翁振育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其前方右側廖威森所騎乘搭載李庭涵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前方左側不詳車號小客車間之間隙甚為狹小,仍貿然自左方超越廖威森之車輛,而於過程中擦撞廖威森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廖威森因而失衡,與李庭涵雙雙人車倒地,廖威森因此受有右足部挫傷、右側第5蹠骨骨折、左右膝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李庭涵則因此受有左右膝部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擦傷、右腳大腳趾挫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因認翁振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廖威森及李庭涵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廖威森2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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