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56,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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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先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玉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蓬來告訴被告黃先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卷第12頁、第13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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