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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群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庭妮告訴被告高群輝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高群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群輝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左前側有許庭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卜暉珊(未據告訴),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然高群輝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貿然超車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與東寧路之路口附近,不慎與許庭妮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庭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扭傷及拉傷、右手大指挫傷、右手肘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高群輝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高群輝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群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庭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卜暉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監視錄影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貿然超車行駛,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是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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