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79,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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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尹琇告訴被告高文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高文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雅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25日8時55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循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適陳尹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而來,見狀煞停不及,遂與之發生碰撞,致陳尹琇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雙手及右膝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膝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尹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文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過路口時尚未紅燈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循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陳尹琇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循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高文雅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陳尹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6年3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579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雙手及右膝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膝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竟越級駕駛重型機車,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致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欣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寵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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