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96,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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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27號、第69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達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街○設○○○○○○○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劉松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蘇秀蓮,沿林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松波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告黃人蘇秀蓮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松波、蘇秀蓮告訴被告盧榮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106交簡2354號卷第19-20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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