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50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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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燕欽
黃義桔(即黃鐙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8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義桔(即黃鐙輝)於民國105年5月25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七股區台17線機慢車專用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163.3公里(七股區槺榔里國姓橋上)處時,隨身之紙鈔及統一發票被風吹落在道路上,被告黃義桔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禁止臨時停車,而疏未注意,逕自迴轉將機車逆向停放在車道上,下車撿拾物品,而佔用車道妨害他車通行。

適被告蘇燕欽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擦撞被告黃義桔停在車道上之機車而失控倒地,擦撞同向右方由張家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家齊亦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肩挫擦傷之傷害(蘇燕欽亦受傷,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23時41分測得被告蘇燕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認被告蘇燕欽、黃義桔此部分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家齊告訴被告黃義桔、蘇燕欽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陸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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