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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淨亘
被 告 魏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23號、106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有慶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子魏○毅(九十八年十二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四二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光路一段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被告謝淨亘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吳毓豪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一段五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謝淨亘受有左手、右腳挫傷及擦傷、右腳傷口局部感染等傷害,魏○毅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疑似近端胸鎖關節損傷等傷害,魏有慶則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魏有慶就其自身所受傷害對被告謝淨亘提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已超過六個月告訴期限,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有慶告訴被告謝淨亘;及告訴人謝淨亘告訴被告魏有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魏有慶、謝淨亘業於一○六年八月十七日各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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