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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楊聰明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依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79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聰明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受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開顱手術術後頭顱骨缺損,又有失智症狀、言語模糊,無法自理生活,且治療而回復機率低,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之回函(見警卷第16頁、核交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亦覆稱:被告有失智現象,右肢全癱無法自理生活,無法判斷可否到庭應訊,有該院106年3月1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6083號函查覆在卷。
參以被告之子楊百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24小時臥床,沒有辦法出庭接受審判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
足見被告因前述車禍、造成肢體癱瘓、言語模糊,並罹患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而有不能到庭應訊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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