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55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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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朝宗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德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成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

適鄭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民德路朝西方向停等紅燈,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成綠燈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行起駛,二車因而擦撞,導致鄭宇婷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因曾朝宗駕駛甲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2月21日16時27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與民德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未闖越紅燈,未擦撞乙車,是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21日16時27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民德路交岔路口;

同時告訴人鄭宇婷騎乘乙車於民德路朝西方向停等紅燈,起駛後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曾朝宗則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案發現場民眾許巧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案發現場民眾吳孟儒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證人許巧穎拍攝甲車照片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含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被告仍闖越紅燈,致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許巧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孟儒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證人許巧穎拍攝甲車照片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曾朝宗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

二、鄭宇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6年5月1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從而,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時,既已面對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駛入路口,以致擦撞乙車,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有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與上開積極證據均屬有違,且若告訴人係刻意製造假車禍,衡情應無讓被告自由離去,而陷入可能求償無門之窘境,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闖越紅燈,而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堪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

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專科學歷)、犯罪方法、過失比例、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二個成年小孩,從事文化工作,父母均過世)、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聲請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並未闖越紅燈,然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無法下載,僅能以相機翻拍照片,亦無原始檔存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緝卷第73頁),且依據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證述等相關證據,被告闖越紅燈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並無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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