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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碧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潘碧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一0六年六月七日八時許至同日十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國小後方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致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十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而在臺南市山上區、新市區道路行駛。
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其駛至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與中興街口時,因紅燈越線停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有酒味,遂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對潘碧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潘碧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潘碧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未婚、無小孩,在工地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判處罰金四萬元確定,又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罪刑,仍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次酒醉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山上區、新市區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八毫克,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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