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59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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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高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高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併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再度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有1個三歲女兒,需扶養雙親,目前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諭知緩刑,惟本院審酌其前案紀錄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屬不宜,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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