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607,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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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冠銘告訴被告陳嘉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9號
被 告 陳嘉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祥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0時2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該路10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起駛迴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行駛,適陳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自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又再撞及蔡清吉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及騎樓門柱,陳冠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四肢擦挫傷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銘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 證人蔡清吉、黃濬檳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紙、現場照片30張、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車輛事 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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